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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出租车管理条例?
第五条 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接受的治安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对驾驶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调离有不法行为的驾驶员;
(三)合理安排驾驶员的工作时间,严禁延长驾驶时间;
(四)负责监督驾驶员经常保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
(五)在车内安装防范设施,保护驾驶员人身。
第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持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执照,到所在地县(市)级局、城市分局办理《出租汽车准驾证》后,方准驾车;
(二)服从的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营业时应携带《治安管理登记证》和《出租汽车准驾证》;
(四)不准敲诈勒索、侮辱乘客;
(五)不准非法拉运易燃易爆、剧毒、化、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不准欺行霸市;
(七)不准为违法犯罪分子提供交通工具;
(八)送乘客出市(县)的,应到所在地检查站进行登记备案,返后应立即到登记处办理撤销登记续。
第七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强行登车;
(二)不准胁迫驾驶员拉运;
(三)不准胁迫驾驶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四)不准侮辱或殴驾驶人员。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下列情况,应立即向报告:
(一)或活动;
(二)可疑物品;
(三)通缉的逃犯或重大可疑人员;
(四)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出租汽车业实行治安承包责任制:
(一)出租汽车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经常对所属出租汽车业的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二)出租汽车业应根据行业的规模和治安状况,建立治安保卫委员会,个业者在具有一定规模的地方应联合成立治安保卫组;
(三)出租汽车业的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治安管理工作负直接责任,在具指导下,做好治安管理工作,维护本单位的治安秩序。
第十条 出租汽车业未领取《治安管理登记证》即开始营业的,责令限期补办《治安管理登记证》,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出租汽车经营者不遵守本规定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未办理《出租汽车准驾证》即营运的。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未携带《治安管理登记证》和《出租汽车准驾证》的。
(四)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接受治安管理的。
(五)出租车驾驶员送乘客出市(县)不登记备案的。
(六)乘客不遵守本规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治安管理登记证》: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敲诈勒索、侮辱乘客或欺行霸市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非法拉运易燃易爆、剧毒、化、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违法犯罪或可疑情况不及时向报告的。
(四)出租汽车业不建立治保组织,造成治安管理混乱的。
出租汽车驾驶员为违法犯罪分子提供交通工具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或依据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除由予以处罚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视情节给予单位和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应该严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3日省批准、1988年6月10日省厅发布的《黑龙江省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人人租怎么取消租赁?
1.想要取消人人租的租赁订单,可以在人人租APP内的“我的订单”页面找到相应的订单,然后点击“取消订单”按钮进行取消作。2.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订单已经开始履行,或者已经到达租期,是不能通过取消订单来退还押金或者租金的,需要另外联系进行解决。3.此外,如果是因为特殊原因,无法联系到租赁方,也可以联系人人租寻求帮助。
出租车公司取消经营权吗?
出租车经营是适合市场化的市场行为,由于目前实行特许经营,设立出租车公司,带来种种弊端:1、特许经营造成垄断,使出租车数量不能适应市场变化,造成“车难”。2、出租车公司收“份子钱”,该收费权利与公司义务不相称,加重出租车驾驶员负担,也加重乘客负担,也很可能带来。
建议实行出租车经营市场化:1、取消特许经营权,取消出租车公司;2、放开出租车进入市场,设立统一标准:统一车型标准,符合出租车基本标准的都可以参加运营;制定出租车驾驶员统一要求,如驾龄、年龄、健康状况等;设立符合出租车的专门车辆保险;统一出租车标志、收费、监管要求;设立统一监管,实行备案制,不收取任何费用。
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会取消吗?
截至目前(2021年9月),的出租车从业资格证并没有取消的消息。根据《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凡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职业的人员,必须持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但是,具的政策可能会根据不同地区和时期进行调整,因此需要密切关注相关部门的通知和规定。
出租屋管理条例及标准?
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等信息。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规定的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未及时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面随意提高租金水。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亡的,与其生前共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续。
第二十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逐步实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1995年5月9日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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