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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法律监督的实施意见?
1.坚决维护和社会大局稳定。坚持总观,积极投入更高水的安建设。坚决防范和依法惩治、颠覆政权、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等犯罪,提高维护能力。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实现常治长效。依法惩治和有效预防犯罪,推动健络综合治理系,营造清朗的空间。根据犯罪情况和治安形势变化,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严格依法适用逮捕羁押措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积极参与社会治安防控系建设,促进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
>2.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准确把握新发展阶段,深入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依法参与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工作,服务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推进乡村振兴,加强文明司法保护。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服务保障创新驱动发展。加强区域执法司法协作,服务保障重大战略实施。深化司法合作,坚决维护司法、捍卫利益。
>3.切实加强民生司法保障。坚持以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顺应新时代对美好生活的新需求,依法从严惩治危害食品药品、污染环境、危害生产等犯罪,切实保障民生福祉。抓住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问题,加律监督力度,维护社会公正义。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健全控告申诉检察工作机制,完善办理群众制度,引入听证等方式审查办理疑难案件,有效化解矛盾。强化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完善化与社会化相结合的保护系。
办理危害食品罪司法解释?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4月28日由审判委员会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解释》全文如下: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4月28日审判委员会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犯罪,保障群众身健康、生命,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的,处三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或者,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的致病性微生物、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为防控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的情形。
第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组织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的;
(五)其他对人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人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组织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组织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第五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第六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致人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八条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标准,超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的,依照刑法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标准,超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禁用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并处罚金;对人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致人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十一条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规定,生产、销售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违反规定,生产、销售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百四十三条、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账号、、证明、许可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第十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规定,利用广告对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负有食品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或者,导致发生重大食品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食品监管罪和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罪、动植物检疫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或者,不构成食品监管罪,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犯罪和危害食品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第十八条
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第十九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第二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三)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健康的物质。
第二十一条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依法通知有关出庭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备注: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做好〈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习宣贯工作的通知》(浙农政发[2013]6号,13.8.1)
审理食品司法解释?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4月28日审判委员会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中华中华公告
《、》已于2013年4月28日由审判委员会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
2013年5月2日
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犯罪,保障群众身健康、生命,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的致病性微生物、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为防控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的情形。
第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组织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的;
(五)其他对人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人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组织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组织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第五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第六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致人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八条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标准,超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的,依照刑法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标准,超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禁用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规定,生产、销售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违反规定,生产、销售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百四十三条、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账号、、证明、许可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第十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规定,利用广告对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负有食品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或者,导致发生重大食品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食品监管罪和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罪、动植物检疫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或者,不构成食品监管罪,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犯罪和危害食品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第十八条 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第十九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第二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三)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健康的物质。第二十一条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依法通知有关出庭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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