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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农村建房层高与层数规定?
《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农村个人建房按不同的地区、户型和人口计算宅基地总面积。宅基地总面积包括建筑占地面积和屋前屋后占地面积。 建筑占地面积系指居室、灶间、卫生间、楼梯、阳台等占地面积;屋前屋后占地面积系指建筑占地面积以外的副业棚舍、晒场、沼气池、化粪池、围墙等占地面积。 建筑占地不得超过批准的面积标准;屋前、屋后占地面积不得擅自调整使用。 第二十五条建筑占地面积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住房、的灶间、的卫生间等建筑占地面积,按外墙勒的外围水面积计算; (二)室外存顶盖、有立柱的走廊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立柱外边线水面积计算; (三)有立柱的阳台、内阳台、台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立柱外边线或墙外边线水面积计算; 无立柱、无顶盖的室外走道和无立柱的阳台不计建筑占地面积,但不得超过批准的宅基地范围; 有围墙的住宅按围墙外边线水面积计算宅基地面积;无围墙的住宅按实际占用面积计算宅基地面积。 第二十六条农村个人建房户可申请建房用地的人数按常住户口计算,其中领取本市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建房用地按两人计算。下列非常住户口人员,可计入用地人数: (一)家庭成员中的现役军人、在校生; (二)在城镇工作,但未分配住房的配偶; (三)要求与子女同住的居住他处的老人(同住子女以后不得与老人分户建房,老人户口不得重复计算建房用地人数或分摊给其他子女); (四)返农村原籍定居的港、澳、台同胞; (五)县(区)规定可予计算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七条蔬菜区(包括国营农场、国营林场、国营牧场、国营渔场)农村个人建房户的建房用地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四人以下户(含四人)的宅基地总面积不得超过一百五十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八十方米。不符合分户条件的五人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 (二)六人户的宅基地总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六十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九十方米。不符合分户条件的六人以上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 粮棉区农村个人建房户的建房用地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四人以下户(含四人)的宅基地总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九十方米。不符合分户条件的五人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 (二)六人户的宅基地总面积不得超过二百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方米。不符合分户条件的六人以上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 农村集镇个人建房户用地以建筑占地面积为准。四人以下(含四人)建房户的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十四方米;不符合分户条件的四人以上建房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建筑占地面积。 不符合分户条件的建房户增加建筑面积的标准,由县(区)规定。 第二十八条需原地翻建或按规划移地迁建住房的,应办理用地续,并按前条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围垦不满五年的垦区,房屋宅基地总面积不得超过十方米,其中建筑占地不得超过一百二十五方米。 围垦满五年的垦区,按粮棉区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经批准买房或建新房时保留原住房的宅基地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合并为一户计算。 第三十一条农村个人建房朝向为南北向或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一点四至一点六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一点二倍。 集镇、老宅基地按前款标准改建确有困难的,经乡(镇)批准,房屋间距可适当缩小。朝向为南北向或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一点二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一倍。 集镇建房的建筑间距用地属于公用土地,不得擅自占用。 第三十二条农村个人建房每层的高度不得超过三点三米。相邻房屋山墙之间(外墙至外墙)的间距一般为一点五米,最多不得超过二米。 第三十三条农村个人建房确需建围墙的,不得妨碍公共通道,不得影响四邻通风采光,不得将自留地、竹园地、承包地等农业用地圈进围墙,不得超过批准的宅基地范围。
2005年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2005)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农村宅基地管理,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从严控制农村宅基地建设用地规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要严格执行乡镇土地利用总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从严控制占用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同时在修编新一轮乡镇土地利用总规划中,应按照控制增量、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原则和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要求,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
>各地要积极探索改进村庄、集镇规划用地规模的确定方法。在土地利用总规划中严格以人均建设用地指标确定村庄和集镇的建设用地规模,自然村、中心村、集镇的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分别控制在60、80、90方米以内。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规划确定的规模。
>各地要根据土地利用总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结合实施小城镇发展战略和“千村示范、万村整治”工程,科制定和实施村庄改造、归并零散自然村计划,积极推进农村宅基地整理,促进村镇土地集约利用。
>要积极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集镇和中心村集中。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集中统建、联建公寓式农民住宅小区;对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城市化和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鼓励以集中联建的形式建设农民新村;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二、努力保障农村宅基地用地需求
>各地要充分利用村内原有宅基地、空闲地等存量建设用地以及低丘缓坡等非耕地安排农民建房;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可在年度土地整理折抵指标和建设用地复垦周转指标中予以安排。通过村庄整治复垦获取的建设用地复垦周转指标应优先用于农村村民建造住宅。
>三、严格界定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
>坚决贯彻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不得超过125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得超过140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不得超过160方米。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
>1、因建设、垦区、灾毁等需要的;
>2、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必须调整的;
>3、常住人口中已领取结婚证书,确需分户建房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1、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
>2、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宅基地上建筑物的;
>3、以所有家庭人员作为一户申请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的;
>4、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各地可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和宅基地申请条件。
>四、切实规范农村宅基地申请程序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级批准。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经济组织应及时将批准结果向村民张榜公布。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使用农用地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续。
>市、县(市、区)、乡镇要将宅基地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以及本级年度农村宅基地用地计划向社会公告。
>五、依法完善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
>各地要根据农村村民建房的特点,按照“严格管理,提率,便民利民”的原则,规范审批行为,健全办事制度,提供服务。
>各市、县(市、区)可根据年度农村住宅建设占用农用地的用地指标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实际需要,一次性向省级以上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续,经依法批准后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利用村内存量建设用地和原拆原建的,由村民委员会、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批准;村民原有宅基地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可以调剂给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本村村民,调剂双方应当在调剂协议生效后向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续。
>六、不断强化农村宅基地监督检查
>在宅基地审批过程中,乡镇国土资源所要做到“三到场”,即: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定点丈量桩放样,并实行施工,接受群众监督检查;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对自批准宅基地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报经县级以上批准,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经济组织收宅基地使用权。对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面积多占土地建造住宅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经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未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建造住宅的,一律拆除退耕,并对相关责任人按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论处。
>各地要进一步健全土地执法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土地违法行为。要重点加强城乡结合部地区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七、推行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快农村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做到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到户,内容规范清楚,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要加强农村宅基地的变更登记工作,变更一宗,登记一宗,充分发挥地籍档案资料在宅基地监督管理中的作用,切实保障“一户一宅”法律制度的落实。
>农民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登记造册,核发农村《集土地使用证》。
>八、积极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
>各地要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空心村”和闲置宅基地、空置住宅、“一户多宅”的调查清理工作,制定消化利用的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加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的力度。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新的宅基地。
>对“一户多宅”和空置住宅,各地要制定激励措施,鼓励本村村民之间调剂使用腾退多余宅基地。农村宅基地实施建新拆旧的,要采取事先签订协议等措施,确保按期拆除旧房,交出旧宅基地。
>九、切实加强土地法制宣传和基层队伍建设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广泛宣传土地国策国情和法规政策,提高农村广大干部群众遵守土地法律和珍惜土地的意识,依法管地用地、节约集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自觉性。
>要强化基层国土资源管理和职能,充分发挥基层国土资源所在宅基地管理中的作用。积极探索防范土地违法行为发生的有效措施,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
浙江农村宅基地新政策?
坚决贯彻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不得超过125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得超过140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不得超过160方米。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
1、因建设、垦区、灾毁等需要的;
2、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必须调整的;
3、常住人口中已领取结婚证书,确需分户建房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1、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
2、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宅基地上建筑物的;
3、以所有家庭人员作为一户申请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的;
4、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各地可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和宅基地申请条件。
上海市松江区农村户口可以申请宅基地吗?
一、上海市松江区农村户口可以申请宅基地吗
依据《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居民户,可以申请建房用地:
(一) 垦区户和因建设或者乡(镇)村集建设的居民户;
(二) 低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的居民户;
(三)同户居住人口中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未婚者,其中一人已达到结婚年龄,要求分户建房的居民户;
(四) 县(区)规定可以申请建房用地的其他居民户。
第十条 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接到建房申请后,应当征求村民小组的意见,经集讨论并在《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报送乡(镇)。
第十二条 乡(镇)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用地面积、建房位置、建筑面积标准以及房屋的层数、高度等进行审核,并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续:
(一)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原宅基地、其他非耕地,以及不需要申请用地的房屋加层、房屋翻建、建造围墙等,由乡(镇)在一个月内审批。
(二)农村个人建房使用耕地(包括自留地,下同)或者国有土地的,乡(镇)应当在1个月内征求县(区)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定点意见,并报县(区)审批。
(三)农村个人建房既使用原宅基地、其他非耕地,又使用耕地、国有土地的,以及在集镇范围内申请建房用地的,按前项规定办理。
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经批准后,由批准用地发给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由乡(镇)发给《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
二、上海宅基地动迁新规定
市近日发布《上海市城市房屋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规定动安置的人口必须在被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连续满一年,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等符合《办法》规定的标准认定。
1、应安置人口的认定对象:截至房屋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连续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居住在被房屋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
2、符合特殊情形七种人:范围内应安置人口的未成年子女;因工作需要调本市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在范围内直系亲属处落户的;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市外迁范围内家中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探人员、就等人员迁范围家中的;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境)而注销范围内的户口,后又恢复户口的;本市居民因服刑、被劳动教养、宣告失踪或者宣告亡等注销范围内的户口,后又恢复户口的;市规定的其他情形。以上七种人可认定为应安置人口。
3、无其他住房的六种人: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且其父母属于范围内的应安置人口;户口从被房屋内迁出,且时仍处于迁出状态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探人员、就等人员(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的);因应征入伍而注销户口的人员;因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而注销户口的人员;户口不在本市的人员,因结婚实际居住在被房屋内至房屋许可证核发之日满两年,且其配偶属于范围内的应安置人口;市规定的其他情形。以上六种人可以认定为应安置人口。
4、主要适用政策
(1)上海市令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2)市房地资源局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
(3)市房地资源局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关于实施房屋面积标准调换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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