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目录
调解调解员名单?
1.调解胡剑云:
胡剑云,男,讲师,伦理硕士,毕业于江西师范大教育院,江西卫视2011全新栏目《调解》调解员。
2.调解柏燕谊:
柏燕谊,女,居于,心理咨询师及书作家。
3.调解柏万青:
柏万青,1949年11月出生。上海延安中68届高中毕业生。1969年上山下乡到江西,曾任资溪县副县长。1996年到上海任静安寺街道宣统科科长、文明办副主任,副处级组织员,建办主任。
调解法全文?
中华调解法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章 总 则
条 为了完善调解制度,规范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调解,是指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的活动。
第三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的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调解工作。
基层对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对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的群众性组织。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三章 调解员
第十三条 调解员由调解委员会委员和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政策水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十六条 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应当提供必要的、生活救助;在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十八条 基层、对适宜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的,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 调解员根据调解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第二十一条 调解员调解民间,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调解民间,应当及时、就地进行,矛盾激化。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根据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二十五条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发现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调解员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须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协议方式,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二十九条 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条 口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提讼。
第三十三条 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申请司法确认,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申请强制执行。 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提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还没有评论,来说两句吧...